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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酗酒駕駛車號IM-928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三十一號橋上往西定路方向紅綠燈前,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801-EL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嚴重受損,而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589元及修車期間每日1,400元之計程車費3日共計4,200元之損害,被告於事發當場雖承諾賠償,惟事後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修理天數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據該分局函覆兩造於96年7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本市31號橋往西定路方向之紅綠燈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該分局96年10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60409931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之車輛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A車之修理費: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94年7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則至96年7月10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期間為2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中零件部分為4,5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71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505元×0.369=1,662 元;
第2年折舊額:(4,505元-1,662元)×0.369=1,049元;
1,662元+1,049元=2,71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為1,794元(計算式:4,505元-2,711元=1,79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5,08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6,878元(計算式:1,794元+15,084元=16,878元)。
(二)計程車之費用:原告另請求系爭A車修理期間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4,2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A車預計修理3日,於修理期間原告每日往返基隆、新莊之計程車資為1,400元,此有前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修理天數證明書、威明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將來支出之4,200元計程車費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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