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41,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2 之5號4樓之20大香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

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巷2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2個月為1期應繳納管理費2,33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4,95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2,3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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