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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2 之5號4樓之20大香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則每一車位每月 300元。
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巷2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2個月為1期應繳納管理費 2,330元及停車清潔費600 元,而被告積欠自民國93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9,81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後,已由被告配偶潘如玲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 1,38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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