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74,200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7,402元、利息84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3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有困難,請求降低利息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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