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78,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 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迄94年9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07元及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 3月16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借貸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本金25,304元及按週年12.8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現金卡月結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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