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289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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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至原告負責之「安基診所」任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一職,訓練期間三個月,經被告同意並簽署為期二年之保證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期間內如被告無故離職,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人事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0元,有「受訓服務切結書」一紙可證。

詎被告自96年7月14日起竟無故曠職,經護理長及代訓組長多次聯絡,被告方回覆表示要離職,後至23日方辦妥離職手續。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依約應賠償原告81,000元,經抵銷被告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13日之薪資後,尚欠69,47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被告離職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無故離職一事固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

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縱該契約有效,惟原告未能就其訓練被告已投入若干費用、受有如何之損失為詳細金額之舉證,故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月薪僅兩萬餘元,亦可證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4日起即無故曠職,至96年7月23日始辦妥離職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訓服務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除抗辯兩造之勞雇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外,其餘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之「不定期契約」,其真義在保障弱勢之勞方而使資方不能對其隨意解約,非指勞方得隨時離職不受契約之拘束,系爭切結書雖約定被告應自受訓期滿後留院服務兩年,不得無故離職等語,仍不能遽指為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

原告所經營之安基診所,從事有洗腎醫療服務等特殊專科醫療行為,護理人員需具備血液透析及相關器械操作之技術,非未經訓練之一般護理人員所能勝任,是該診所安排新進員工進行受訓,期間為三個月,除教授專業技能外,每月尚給付27,000元之薪資,以私人醫療院所並非專門教育機構之立場,留院服務兩年尚屬合理之範圍,被告主張該切結書已加重被告之責任及剝奪被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系爭切結書已違反民法第0247條之1第款、第3款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即不可採。

至系爭切結書約定受僱人若違約時,應賠償教育訓練費、人事費等共計81,000元之違約金,似有過高之嫌,惟查:新進人員於訓練完成前,依一般情形,應無法獨立操作相關器械,對診所實無貢獻可言,而原告仍付予該受訓之新進人員每月27,000元之薪資,若受訓三個月完畢後隨即離職,可推知原告即受有81,000元薪資支出之損失,故該違約金應係以為新進人員受訓期間原告之薪資支出總和為準;

本件被告若受訓期滿隨即離職,衡諸上情,則原告主張全數81,000元之違約金,即屬合理,惟被告僅接受訓練一個月又13天,並僅收受原告一個月之薪資,若以原告主張之81,000元計算違約金,則與原告之損害顯不相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以27,000元(即被告一個月之薪資)為限,方屬適當。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被告離職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之請求,以此部分為限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之19、第0436條之20,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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