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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僅郵寄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予本院,其上所載被告之住所與起訴狀所載者全同,仍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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