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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MASTER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然於96年 1月31日繳款22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019元、利息1,338元、已到期費用1,0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資料、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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