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3002,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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