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基小,302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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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 19.7%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6年9月3日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5,45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7,529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前雖於96年10月 5日以聲明異議狀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 127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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