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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臺北縣坪林鄉鷺鶿岫3號,迄未變更,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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