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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3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4年4月27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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