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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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