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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何佩宇與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1,400,000元、46,200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1月15日、94年1月30日、94年2月5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何佩宇所共同簽發;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244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為供還款擔保,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劉永雄之辦公室親自簽發,有劉永雄及訴外人即與被告合作之廠商老闆黃信田在現場見聞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與訴外人何佩宇,而由被告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244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2446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黃信田、劉永雄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云云,然查,訴外人劉永雄並未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而證人黃信田於該事件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係證稱:「(問:是否見過庭上之甲○○小姐?)在看見何佩宇時同時看見甲○○。
93年12月30日早上10點多到劉技師之辦公室做業務討論,我先到,之後何氏姊妹才進來…當時我站起來,有看到何佩宇在簽本票…我站起來看到何佩宇在簽本票之同時有聽到甲○○跟上訴人說:『我忘了帶圖章,將本票拿回去用完印後再帶回來給妳』。」
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案卷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言僅能證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將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尚不能以此推斷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且前揭事件中之本票上訴外人何佩宇之簽名並非何佩宇所為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前揭事件一審卷內可稽,證人黃信田竟證稱其親自見聞訴外人何佩宇於前揭本票上簽名,足徵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本票原本3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匯通商業銀行印鑑卡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覆以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86420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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