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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71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0 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清償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
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判決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非抵押權人,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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