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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庚○○
戊○○
己○○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清標與相對人庚○○、戊○○、己○○、張東桂、乙○○於民國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張清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張清標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後,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死亡,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6年2月3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張清標就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由相對人丙○○○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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