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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Uni Logistics System Co., Ltd.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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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Hyun-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建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陳建隆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進行中因不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而消滅,此有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379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更名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自韓國進口品名CSBC HNO. 865 Main Motorfor Side Thruster之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KMTC Hongkong輪第V603S號航次為運送,目的港為基隆港;
詎該批貨物於運抵中船公司基隆廠廠房時,發現貨物有毀損情事,經判定已不堪使用,必須重新購置,而依重購之合約價格係為日圓
6,800,000元,經核算該購料成本包含提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78,349元;
又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係發標委託廠商檢測,該檢測費用經開標後以90,000元得標,是中船公司因貨物受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68,349元【計算式:1,978,349元+90,000元=2,068,349元】。
㈡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本件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收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應負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對承運貨物本身亦負有照管義務;
系爭貨物確於被告公司之占有管領下,因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發生損害情事,被告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第74條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貨主之權利,至為明顯,被告自應就本件貨損,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第74條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前開貨物運送事件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中船公司,經中船公司將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依載貨證券記載之運送人欄確係被告公司之名稱,且其上亦載明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顯見被告已就本運送事件收受全程運費,足見被告確係本案之運送人無疑;
縱被告僅係本件運送事件之承攬運送人,然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被告既就本案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即視為其自己運送,自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貨物於95年4月4日到港後,即由船方出具進口來貨異常證明單,證明系爭貨櫃於進倉時即有貨損情狀,且中船公司亦早於9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在台灣之代理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GREEN MASTER INT'L FREIGHT SERVICE.)系爭貨物有如公證報告所載之損害情事,被告抗辯其於起訴前並未收受任何貨損通知云云,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關係存在,亦未收受任何貨損通知,更未同意選任大正公證公司檢驗本件貨損,自不需就系爭貨損負責 (We had not received any notice of theclaim from the date of the survey form any concernedparties including the carrier, eurasia lina dn theirTaiwan agent, 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 our Taiwanagen Green Master Int'l Frieght service. Thus we hadnever agreed to nominate the surveyer, Central ChinaSuperintendence Corp as a neutral body. Further wehad not any contract with the Walson Insurance Co.,Ltd.)。
㈡載貨證券上雖記載被告為運送人,然被告並非本件貨物運送事件之實際運送人,亦未負責系爭貨物之裝載,自無須就系爭貨損負責 (We booked/ co-loaded this shipment tothe Eurasia Line and the goods were transported fromthe shipper's factory directly by the insturciton ofthe carrier, Eurasia Line, their CFS where theystuffed the goods into the container under tehcustody and care of them.)。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
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海商法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使用人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而生損害,是該損害乃隨著航程時間而持續,而本件運送之目的港既係基隆港,本件貨損之結果發生地自係在我國,且本件受貨人為我國公司,亦係於我國受領貨物時受有損害之結果。
因此,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乃在我國,,原告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被保險人即中船公司於95年3月間自韓國進口系爭貨物乙批,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以KMTC Hongkong輪第V.603S號航次為運送,而系爭貨物於運抵中船公司基隆廠廠房時,發現有毀損情事,經判定已不堪使用,必須重新購置,而依重購之合約價格係為日圓6,800,000元,經核算該購料成本包含提運費共計1,978,349元,而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係發標委託廠商檢測,該檢測費用經開標後以90,000元得標,是中船公司因貨物受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68,349元;
原告為前開貨物運送事件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中船公司,經中船公司將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等情,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商業發票、工令成本明細表、開標記錄表、決標總價明細表、保險理賠申請函、代位求償收據、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貨損通知,是未同意選任大正公司檢驗貨損,且其並非本件運送事件之運送人云云,惟查中船公司早於9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在台之代理人系爭貨物有發生毀損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單在卷可憑,況原告所提大正公證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製作之貨損公證報告,係原告就其主張貨損之舉證方法,本無須經被告同意由大正公司進行檢驗,被告若認原告提出之前揭公證報告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具體主張並另行舉證,其徒以大正公司非其選任之公證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依前揭公證報告主張損害,自非可採。
又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海商法第60條第2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則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
經查,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簽發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本件海上運送事件之運送人,就因運送時所發生之貨物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告中船公司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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