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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30號
陳 報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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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陳報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為限定之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自上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陳報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
如不於上項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亦定有明文。
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陳報人具狀陳稱:渠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為基隆市○○區○○路14巷15弄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父,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在自宅病逝(實為自縊死亡),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陳報人均不知悉,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0141條之規定,檢具乙○○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等相關文件,陳報本院,請准限定繼承,並依民法第1157條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乙○○之戶籍謄本、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陳報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所報與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予為公示催告,爰予裁定如主文。
四、陳報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本裁定(即公示催告)登載於任一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至少1日,並將公報或新聞紙等送院附卷。
如未登載者,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五、又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否則應依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並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請陳報人注意照辦。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條0142條、第0157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05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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