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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34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2年5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為拋棄繼承人所明知(見其狀內所述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拋棄繼承人既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6年11 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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