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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44號
聲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知悉,乃指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非指債務存否之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乃指知悉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有先順序繼承人,則以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有合法的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日之事實,且上開二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即早確定繼承關係,若繼承人無非訟能力(與訴訟能力同義之於非訟行為之稱)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伸長之,亦無中斷、停止、溯及效可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街9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聲請人無顏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5月2日死亡,聲明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聲明人其知悉繼承開始時起2個月內為之,始為合法,本件聲明人遲至96年11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僅以其無顏繼承為理由,於情、理言,或可了解,然既逾法定期間,於法即屬不合,仍應予駁回即不予備查。
至聲明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就所繼承之財產,贈與其他繼承人,於法並無不合,然非屬本件應否准予備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又本件聲明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然縱使命其補繳,仍應予駁回,為求程序上之經濟,故不另裁定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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