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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60號
聲明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聲明 人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辛○○、丙○○、甲○○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丁○○、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辛○○、丙○○、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
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
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
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
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1 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己○○(女,49年11月10日,生前住基隆市○○區○○路151之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女(丁○○、戊○○)、外孫(辛○○、丙○○、甲○○),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除丁○○、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辛○○、丙○○、甲○○雖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部合法拋棄繼承,則繼承權應由丁○○、戊○○以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江育陞繼承,辛○○、丙○○、甲○○自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依前揭說明,其三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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