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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86號
聲明 人 乙○○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地: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22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茲甲○○於96年9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6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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