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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96-1號
聲 報 人
即拋棄繼承人 丙○○○
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始為合法,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如繼承人非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不予備查(參見非訟事件法第0144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6年11月6日因病去世,聲報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共同提出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聲報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乙○○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乙○○之子甲○○及丁○○)存在,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甲○○及丁○○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乙○○之母)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伊等亦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
至聲報人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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