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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原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1號、95年度執全字第581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96年度執全字第858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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