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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編號LJ○○二五五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及第七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889號)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准予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96基小字第889號卷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8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7號、96年度存字第449號、96基小字第88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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