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聲,449,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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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011005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又於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第0132條第3項後,縱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可認係廣義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0526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22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0422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0526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042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0184號民事裁定(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052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自無「訴訟終結」可言,更非「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聲請人亦未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0526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不可認為係廣義之「訴訟終結」;

是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04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新臺幣22萬元),實無依據,應不准許。

至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0184號民事裁定(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似可證明聲請人曾提起「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等情事;

惟查:聲請人於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實無「訴訟終結」可言;

聲請人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不可認為係廣義之「訴訟終結」,已如上述;

該裁定實係本院(王翠芬法官)受聲請人蒙蔽而誤為准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除不能認為有效之催告外,自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曾提起「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併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0184號民事卷宗,經查卷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0560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似亦可證明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惟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0560號支付命令係於93年1月28日核發,而聲請人係於93年6月15日始聲請假扣押,依法仍不得認為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否則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矣,又何須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聲請人未陳明係依何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請參見本院92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總之,債權人取得可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不聲請本案終局執行,卻再聲請假扣押,乃以迂迴之方法,騙取假扣押裁定,本屬不法;

如再許債權人以事先取得之可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例如本件之支付命令),而認為「訴訟終結」,可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則勢將發生不須供擔保即可假扣押之不合理之結果,法院豈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不准許,實無庸置疑。

五、至聲請人如欲取回上開提存物,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請聲請人參考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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