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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案訴訟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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