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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惟該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文件,經本院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開之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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