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聲,47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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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兼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011005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又於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第0132條第3項後,縱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可認為廣義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21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8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0813號)。

茲因本件已經終結(相對人被假扣押之財產已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91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0352號民事裁定節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0363號民事裁定節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及遭郵局退回之信封1個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乙○○之財產後,固曾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9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0813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8號(含95年度取字第072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055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取字第0728號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乙○○)行使權利時,該催告函卻因乙○○「不在」(依聲請狀所載,受擔保利益人乙○○乃住於「住基隆市○○○街62巷239號12樓」,並不住在郵局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20號」,當然不在該址),經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致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乙○○),此亦有台北敦南郵局第0312號郵局存證信函1件及遭郵局退回之信封1個在卷可證。

是聲請人根本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乙○○)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不准許。

至聲請人雖曾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駁回(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0363號民事裁定節影本在卷可稽),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見解並不可採,聲請人本可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雖聲請人不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尚不得認為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乙○○),併予敘明(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聲請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必非循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處理不可,請聲請人參考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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