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8號裁定所提存之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擔保利益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0773號)為擔保。
茲因該定存單所附息票業已到期,極須領回辦理還領息手續,為此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等語。
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0778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第0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