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聲,49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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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0676號裁定所提存、嗣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0232號准予變換而提存之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為合併並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0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賠償責任,曾提存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提存案號為本院90年度存字第0454號)為擔保,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0473號);

該提存物嗣並經本院准予變換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亦經聲請人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本院92年度存字第0378號)。

茲因該債票業已到期,極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1,209,000.元之現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067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1年度聲字第023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2年度存字第0378號提存書影本及擔保利益人乙○○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0676號(含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0473號及89年度執字第4348號)、本院90年度存字第0454號、本院91年度聲字第0232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0378號(含本院92年度取字第0417號)各案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0676號裁定雖載為1,209,000.元,惟聲請人自始即提存面額1,300,000.元之債票,經本院准予變換後仍同,參以擔保之效力及於利息,且90年提存迄今已經多年,所生利息不在少數,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仍應提存至少1,300,000.元始為相當,而不得僅提存原裁定所命之金額1,209,000.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5條第1項、第0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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