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聲,50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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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書(上開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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