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聲,51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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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一一四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為十個月,第二審為二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6,667元【計算式:40萬元×5%×(2年+10/12年)=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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