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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其中壹佰萬元肆紙,存單號碼:TLB140921~TLB140924,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TLB209126,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TLB302166~TLB302167),准以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70萬元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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