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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5,000 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通知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223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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