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聲,55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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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鄒文怡(即永盛板金工程行)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1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書、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及「印鑑證明」3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含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0894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1號相關之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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