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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戊○○
即 債 務 人
乙○○
丁○○
樓
丙○○
甲○○
己○○
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淑寶律師
相 對 人 庚○○
即 債 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並已依法向本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779號),惟迄未為本案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記載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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