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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樓
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279,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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