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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間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起訴狀上被告佔用土地之面積及價額,並按該價額及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瑞芳鎮○○○段坪林小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⒉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40,000元,共計1,100,000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⒉被告應賠償1,100,000元。」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均相同,以先位聲明定之。
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及損害賠償為目的,自應依被告佔用上開標的物(標的物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面積及請求金額合併計算,並依前揭法條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上述訴之聲明之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次「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應依上開法令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補繳裁判費,爰一併命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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