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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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