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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聲明事項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其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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