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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二二八事件受難人陳高成與黃笑於日據時代昭和13年4月10日所生;
陳高成入贅黃家與黃笑同居,惟未辦理入贅登記,後於昭和13年4月10日,陳高成與黃笑生下原告,因其等擬以原告為黃家傳宗接代,須從「黃姓」,故於戶籍僅辦理原告係黃笑所生。
依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頁所載略以,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雖然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1號判決,曾謂因舉行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而生效力,並非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既係採取意思主義,習俗上之一定儀式,自非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則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而陳高成於昭和11年2月25日即遷入黃笑之基隆市福德町三丁目16、17 番地之戶口內,於昭和11年6月23日生下陳阿賊,足證陳高成與黃笑間,已互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客觀的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亦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則黃笑於昭和13年4 月10日生下原告,當時黃笑與陳高成,仍有客觀的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原告既係黃笑與陳高成於夫妻關係存續所生,與陳高成自有親子關係,故得依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請求補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不予補償,則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選因被告否認原告與陳高成間有親子關係,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與陳高成間具有親子關西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已故陳高成之親生子。
二、被告則抗辯以: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陳高成戶籍記載為「同居寄留人」,原告則記載「父空白、母黃笑、私生子男、養女黃笑私生孫」,可知陳高成與黃笑並無婚姻關係之登記,無法認定原告為陳高成之子。
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頁所載,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並非經登記始生效力,然原告主張陳高成與黃笑間有事實婚之存在,陳高成係入贅,長子陳阿賊從父姓,次子原告從母性,亦與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1頁所載「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有所不符。
又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51、156頁所載「私生子如經生父認知,法律上亦稱為庶子」、「私生子經父或母之認領,即與認領人間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原告既未經認領,自不具婚生子女之關係。
縱使身分關係如原告所主張,但有關陳高成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之事實並無任何檔案或文獻可稽,原告所執之死亡宣告判決係屬非訟事件,且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高成係於35年2月28日失蹤,與發生於36年之二二八事件相距1年,亦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賠)償條例」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以本會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如欠缺確認利益,應以程序上判決駁回之;
此所謂確認利益乃指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危險程度須以判決確認即時除去之必要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至於是否具備確認利益,則以成為確認對象是否適當、有無即時確認之利益、以確認訴訟為手段是否妥適為判斷基準。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二二八事件受難人陳高成間有父子關係,為被告所否認,雖兩造就系爭親子關係存否有爭執,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私法上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以此項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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