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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詹麗美於65間相識,被告於66年2月4日生下,原告與詹麗美於67在6月24日結婚,同年10月28日原告辦理認領被告,惟兩造於96年6月間做DNA 血緣鑑定,始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 6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認領行為係無效。
三、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被告生母即訴外人詹麗美所生,原告當年之認領顯係無效,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如上所述,兩造經鑑定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於民國67年10月28日所為認領被告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據此訴請確認渠與被告間之上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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