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親,3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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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民國89年12月14日結婚,於92年8月11日離婚,被告丙○○於91年6月26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1條規定,被告乙○○推定為婚姻關係受胎而推定為原告甲○○之婚生子,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96年3月1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2年8月11日離婚,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施良杰受胎,並於91年6月26日生下被告乙○○,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依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96年3月1日血緣鑑定報告書,認為「本系統所檢驗之依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施良杰與丙○○之子 (乙○○91年6月26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則原告所為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主張,足堪認為真實。

三、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受胎被告乙○○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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