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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被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施秀華
林涵天
被 告 丙○○
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簽立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聯邦公司負責原告廠區警衛工作。
被告丙○○為被告聯邦公司派駐在原告廠區之駐衛保全人員,深諳駐衛警職務交接之管制漏洞,於95年6月間見原告禮樂煉銅廠內有總重約33公噸,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356萬元之銅塊2塊(下稱系爭銅塊),即邀同被告戊○○代為洽尋有意價購系爭銅塊之買主,嗣收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得悉上情,乃與被告丙○○、戊○○約定買受系爭銅塊,上開被告三人並於95年6月28日晚間潛入原告廠區,於翌日凌晨竊得系爭銅塊後,再由己○○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丁○○。
被告丙○○、戊○○、己○○共同竊取系爭銅,被告丁○○明知系爭銅塊為贓物仍故買等情,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聯邦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原告與被告聯邦公司所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保全服務工作細則以及95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3款及第14款約定被告聯邦公司對於其員工即被告丙○○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依約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聯邦公司所負契約責任,與聯邦公司和被告丙○○、戊○○、己○○及丁○○間所負僱用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之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聯邦公司自竊案發生後已賠償原告30萬元,而本件失竊之系爭銅塊價值至少有356萬元,是以其餘被告就被告聯邦公司已給付之30萬元部分同免其責任,僅需就326萬元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對被告聯邦公司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雖曾與被告聯邦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並於95年9月7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以30萬元和解,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因聯邦公司人員陳成榕95年6月29日於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系爭銅塊之價值為30萬元,嗣後被告聯邦公司亦稱系爭銅塊之價值為30萬元,原告始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銅塊之價值。
而原告獲悉系爭銅塊真正價值後,即於95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聯邦公司補足賠償差額326萬元,惟未獲賠付,並於96年7月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明確向被告表示撤銷受詐欺及陷於錯誤所成立之前揭協議,系爭協議書既已撤銷,被告聯邦公司自無據以主張該和解契約效力之餘地。
㈢對被告己○○、丁○○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丙○○、被告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銅塊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4727號偵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被告己○○有罪確定,足見被告己○○確實有參與共同竊盜之行為;
而被告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4727號偵查發現,其事先不止一次進入案發地勘查,搬運贓物時更始終在場指揮,事後載運石塊替換以掩人耳目時,亦在現場參與此經證人吳俊傑、呂瑞祖及吳錫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丁○○既於其餘被告竊運銅塊並置放石塊時全程在場,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丁○○亦自承被告己○○曾向其出示與禮樂煉銅廠之買賣契約書,惟細究該契約書之當事人係被告丙○○與戊○○,並非原告,契約書上亦無任何台電公司之簽證或印信關防,被告丁○○既係具專業知識之業者,又明知系爭銅塊為公家機關之物,對於系爭銅塊之來源即無不加審慎查證之理。
況系爭銅塊價值356萬元,而被告己○○曾稱其係以19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銅塊出售予被告丁○○,足見被告丁○○非以市價取得系爭銅塊,其辯稱係以市價購得系爭銅塊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丁○○確實知情而收買贓物,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況縱認被告丁○○無故意,惟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僅須過失即得成立,以被告丁○○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業者,明知系爭銅塊為原告所有,竟於毫無可據以認定被告己○○等人有權出售系爭銅塊之情形下,買受系爭銅塊,自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被告丁○○所稱,其向被告己○○購入系爭銅塊共花費3,564,170元,又依被告丁○○將系爭銅廢料轉運往大陸地區時所填寫之出口報價單,其所申報之離岸價格更高達3,936,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萬元,自無不合。
㈣並聲明:⒈被告聯邦公司應給付原告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⒉被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⒊第1、2項之聲明,於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聯邦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95年6月被告公司員工丙○○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銅塊後,被告公司即與原告於95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以30萬元賠償原告後,原告願放棄對被告公司及丙○○民事、刑事相關請求權,被告亦已依約履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此一事件對被告公司請求。
又被告公司為保全公司,並未經手銅塊業務,根本無從得知系爭銅廢料的價格,自不可能使以冶煉金屬為本業之原告陷於錯誤,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告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從事回收工業廢棄料之資源回收業者,與丙○○、戊○○等人本不相識,因訴外人黎湧騰介紹,方知被告戊○○等人有系爭銅塊需處理,嗣被告戊○○於被告己○○表示系爭銅塊可回收處理後,要求被告報價,被告為確定系爭銅塊純度,遂四度至系爭銅塊置放現場取樣以分析純銅比例,並偕同吊車司機查看現場,均未遭警衛或警方攔阻,又被告於95年6月28日晚間僱請一部吊車及三部配重拖車與被告丁○○僱請之三部拖板車等共六部大型車輛進入禮樂煉銅廠時進行吊載作業,期間長達數小時,亦未有遭阻止或有其不合常理之異狀出現。
且被告一再詢問被告丙○○有無取得公司授權處理系爭銅塊,經丙○○告知已得原告授權,並於簽約時出具代工證明書,是以被告無論主、客觀皆無由得知系爭銅塊為贓物,亦無從構成刑法上之竊盜、贓物等罪名,自非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而係遭被告丙○○等人以偽造之代工單等證書詐騙,亦係被害人;
至於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之所以會承認犯罪,係為爭取緩刑,被告實未參與被告丙○○等之犯罪行為。
㈡原告與被告聯邦公司和解時,即表示系爭銅塊之價格為30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就應以30萬元為準;
又原告已與被告聯邦公司和解並收受被告聯邦公司之和解金30萬元,則原告既已受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自不能再向其請求賠償。
縱原告所受損害不只30萬元,然原告既已與被告聯邦公司和解,該和解之效力應及於所有當事人,原告對其應無請求權。
五、被告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其抗辯略以:被告並無竊盜及收受贓物之行為,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且被告為訴外人鴻郁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公司業務需要,於不知系爭銅塊為贓物之情形下以相當之價格3,564,170元購買系爭銅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六、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其係受被告己○○唆使而竊取系爭銅塊,被告己○○、丁○○均知情等語。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被告聯邦公司與原告於95年間簽立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聯邦公司負責原告廠區警衛工作。
被告丙○○為被告聯邦公司派駐在原告廠區之駐衛保全人員,於95年6月間見原告禮樂煉銅廠區內有總重約33公噸,價值356萬元之銅塊2塊,即要求被告戊○○代為洽尋有意價購系爭銅塊之買主,嗣收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乃與被告丙○○、戊○○約定買受系爭銅塊,上開被告三人並於95年6月28日晚間進入原告廠區載運系爭銅塊,再由己○○出售予被告丁○○銷往大陸地區;
及原告與被告聯邦公司於95年9月7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聯邦公司以30萬元賠償原告後,原告願放棄對被告聯邦公司及被告丙○○民事、刑事相關請求權,被告聯邦公司亦已依約履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7號偵查卷全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清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戊○○等竊取系爭銅塊而受有損害356萬元,惟為被告等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惟查,經本院多次諭知原告提出系爭銅塊之樣本、系爭銅塊冶煉之記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銅塊之價值,原告均未提出,已難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與被告聯邦公司成立前揭和解契約時,亦以30萬元計算系爭銅塊之價值,而證人即原告公司金水股股長凌漢滄於95年6月30日警詢中證稱:「95年6月29日7時45分接獲聯邦保全員曾告知禮樂煉銅廠內一個長方型銅塊和一個鼎型銅塊遭竊。
現場再吊一塊大石頭置原地偽裝... 」、「(問:你在台電擔任何職?職務為何?)台電金水股股長,禮樂煉銅廠是我所管轄。」
、「(問:(失竊銅塊)價值新台幣幾元?重量、質量如何?)三十萬元左右。
重約三十公噸,研製失敗非純銅。
」(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27號偵查卷宗第50頁),衡情原告從事銅礦冶煉事業,系爭銅塊又為原告冶煉,而證人凌漢滄為原告公司金水股股長,負責管理禮樂煉銅廠業務,其等對於系爭銅塊之純度、價值,知之最詳,至於被告己○○縱以356萬元價格買受系爭銅塊、被告丁○○縱於出口系爭銅塊時申報離岸價格為3,936,000元,惟系爭銅塊重達33公噸,被告己○○僅就系爭銅塊取極小部分樣本化驗,對於系爭銅塊之純度及價值之了解必不若原告及證人凌漢滄,而貨物出口申報之離岸價格因涉及保險等因素,亦未必與出口貨物之實際價值相當,自不能以此即謂系爭銅塊價值至少356萬元。
綜上,被告等抗辯系爭銅塊價值僅3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因系爭銅塊失竊所受損害為30萬元乙情,堪予認定。
九、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銅塊失竊所受損害為30萬元,及原告與被告聯邦公司於95年9月7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聯邦公司以30萬元賠償原告後,原告放棄對被告聯邦公司及被告丙○○民事、刑事相關請求權,被告聯邦公司亦已依約履行等情,均如前述。
是被告聯邦公司基於兩造間保全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及被告聯邦公司、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因和解契約之履行而消滅。
又縱被告己○○、丁○○均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丙○○及戊○○連帶給付部分,與其請求被告聯邦公司給付部分,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債務人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己○○、丁○○、戊○○就原告所受損害即30萬元所應連帶負擔之賠償責任,亦因被告聯邦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原告對被告等再行請求賠償因系爭銅塊遭竊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聯邦公司所成立之和解,係受被告聯邦公司之詐欺矇騙,而對於系爭銅塊之價值此一重要之點陷於錯誤,並於96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然查,金屬冶煉為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原告當有大量處理銅等金屬廢料之經驗及能力,對於系爭銅塊之價值理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銅塊本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聯邦公司為保全公司,並無從事金屬冶煉或交易之專業能力,自無使原告誤認價值300餘萬元之銅塊僅值30萬元之可能,原告主張以錯誤為由撤銷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要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聯邦公司清償而消滅,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聯邦公司給付326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326萬元及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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