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22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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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丑○○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戊○○

己○○
庚○○
壬○○

癸○○
辛○○
丁○○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寅○○、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應將被繼承人游李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李等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8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等9人,此有卷附游李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戶籍謄本足參,故原告將被告由游李等變更為游李等之全體繼承人即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丑○○、寅○○、辰○○○、戊○○、己○○、庚○○、壬○○、癸○○、辛○○、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於民國77年11月11日向被告丑○○、寅○○、辰○○○、被告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之被繼承人游李等購買渠等被繼承人游永得所遺留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34、30、32、32-3 、36、37、116、116-3、116-6、139、139-4、33、142-1、44、41、42、45、43地號等18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範圍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1,835,235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耿保安並於77年11月11日訂立契約當日給付定金550,570元、於77年11月22日給付第二次價款734095元、於79年9月20日給付尾款550,570元,有收據為憑,故耿保安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丑○○等人,而丑○○等人亦已將全部土地交付予耿保安,有證明書可稽。

(二)耿保安向被告丑○○等人所購買上開土地,除34、43地號係建地及44地號係林地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田、旱地,而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耿保安與被告丑○○等人簽約時即約定田旱地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且為確保耿保安權利,被告丑○○等人應將田旱地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而為保障被告丑○○等人權益,耿保安則必須於建林地過戶完成時即付清建林地及田旱地之全部尾款,且由耿保安負擔田旱地增值稅,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特別條件第一條載明「本買賣對田旱地目之土地,若承買人目前尚未具自耕農身份,雙方特別同意其辦理過戶時限不受限制,由甲方(即耿保安)或甲方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農能力時補辦移轉手續」、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下方蓋有「對田旱地應繳增值稅不包括契約第六條在內雙方約束由承買人於可辦理過戶時由承買人自行負擔」條戳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特約條件第3條下方蓋有「對田旱地移轉時間不限,其田旱地應繳增值稅歸甲方負擔」條戳印文即明,且由耿保安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丑○○等人,以及被告丑○○等人已將建地34 、43地號及林地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將田旱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耿保安、將田旱地設定抵押予耿保安等情,益足證之。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未記載被告游李等之姓名,但游李等係被告丑○○、寅○○之母親,其確有同意出賣土地,並授權其子寅○○、丑○○處理買賣一切事宜,此由尾款收據及點交土地證明書均有記載游李等之姓名及蓋有游李等之印文,以及游李等已將其所有34、43地號建地及44地號林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耿保安,並將田旱地權狀交付予耿保安及設定抵押予耿保安等情,即足證明。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耿保安與被告丑○○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已約定於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且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自為有效,且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第30條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已除去,耿保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丑○○等人移轉田旱地所有權登記,而耿保安已於96年4月28日去世,原告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耿保安請求移轉田旱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丑○○、寅○○、辰○○○、戊○○、己○○、庚○○、壬○○、癸○○、辛○○、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寅○○之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辰○○○之訴訟代理人卯○○以往之到庭陳述,及被告辛○○、壬○○、楊丁○○之書狀均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願意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於民國77年11月11日向被告丑○○、寅○○、辰○○○、被告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之被繼承人游李等購買渠等被繼承人游永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1,835,235元,耿保安已陸續付清買賣價金。

由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地目為田或旱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耿保安與被告丑○○等人簽約時即約定田旱地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嗣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第30條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已除去,耿保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丑○○等人移轉田旱地所有權登記,而耿保安已於96年4月28日去世,原告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耿保安請求移轉田旱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耿保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件、收據、證明書、上開34、43、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或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或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請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田」或「旱」地目,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係屬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

是以,於89年1月26日公布廢止(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前,承受附表所示土地之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此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明文所定。

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者,出賣人即因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致不能履行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應屬無效。

但若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或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債權契約仍為有效。

而承受人就所承受之農地究竟有無自耕能力,以承受時為準。

是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89年1月26日廢止(刪除)土地法第30條條文前,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查附表所示之土地雖屬農地,惟原告之耿保安與被告丑○○等人於77年11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特別條件第1條載明「本買賣對田旱地目之土地,若承買人目前尚未具自耕農身份,雙方特別同意其辦理過戶時限不受限制,由甲方(即耿保安)或甲方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農能力時補辦移轉手續。」

被告丑○○等人並於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先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俟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無條件提供證件並蓋章以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與被告丑○○等人均認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亦即被告丑○○等人同意待日後法令修改或耿保安或其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後願意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雙方既於訂約時已合意並訂明於預期除去不能之情形(即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依法令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後,由被告丑○○等人履行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給付,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與被告丑○○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有所約定。

是以,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五、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事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等人為游李等之繼承人,準此,附表所示土地屬於游李等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丑○○、寅○○、戊○○、己○○、庚○○、壬○○、癸○○、辛○○、楊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人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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