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26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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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690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40-5地號、14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拍賣結果,得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經本院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5月21日實施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6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施用詐術,令法院陷於錯誤,是該執行費亦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請求判決變更上開分配表:將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87050元及抵押債權0000000元2項分配金額均變更為0元,並將該款項0000000元發還原告。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前述民事執行案卷內證物所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00000000元,而被告主張係00000000 元,二者金額不同;

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時,主張債務人係訴外人新萬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象公司),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係原告對訴外人林錦源負債務,二者大不同;

本件抵押權於77年間設定,清償期定為78年5 月4日,然被告迄未提出債權證明;

被告雖曾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發票日77年11月15日、到期日78年1月15日、面額00000000元、發票人為新萬象公司之本票1紙,但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81年1月15日因經過3年時效而消滅;

訴外人陳俊傑並未同意將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之前手林錦源,同意書係遭林錦源偽造,且林錦源、被告均無受讓陳俊傑對新萬象公司之債權;

陳俊傑在另案表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陳俊傑亦已出具塗銷抵押權所應具備之文件,足見本件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本票,係由新萬象公司簽發給陳俊傑,原告認為真正,但因金額為00000000元,非00000000元,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亦非抵押權之設定日或登記日,故不能證明本件之抵押債權存在。

(五)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無任何債權,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

(六)依據債權資料,本件只有對新萬象公司之票據債權,並無借款債權之證明。

(七)被告提出被證六「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陳俊傑之印鑑證明」為真正。

(八)被告受讓本件抵押權為無償,與常情不符。

(九)林錦源僅有將抵押權轉讓被告,而無將抵押債權讓與被告,林錦源自己亦無抵押債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90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1日為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優先債權執行費用8705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分配金額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均應變更為0元,並將執行款項0000000元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陳俊傑對新萬象公司之借款債權,此業經證人丙○○到庭證實,且該筆借款尚未清償,並有被告所持有新萬象公司為發票人、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可證,足證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二)該抵押債權發生於77年,借款時效為15年,故系爭抵押權於97年以前仍未消滅。

(三)新萬象公司向陳俊傑借款00000000元,並設定00000000元之抵押權,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依一般市場交易,為擔保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抵押權設定通常較借款債權高出一至二成,銀行借款即為例證,故不能以借款金額與設定抵押債權金額不同,即認二者不相干。

(四)系爭借款債權經陳俊傑讓與林錦源,林錦源再將之讓與被告,除將債權憑證即本票移轉外,並均有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且陳俊傑為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更於84年間交付印鑑證明予林錦源,該印鑑證明更由林錦源隨同債權本票轉交被告收受迄今,更足證被告係依法受讓借款債權及抵押權。

(五)原告實為新萬象公司所有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配合該公司借款將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人,然於時空變換、人事全非、債權人出面主張債權時,竟違背主債務人之意思否認主債權之存在並要求將拍賣所得之金額發還,係欲獲取不該得之利益。

(六)以前之過程被告並不清楚,但被告受讓時已經取得證明債權存在之本票原本,並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本件債權確實已經移轉,所讓與者係1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人丙○○業證明原始債權即為借款債權。

即使無被證四之同意書、被證五之切結書,亦不影響債權之讓與。

(七)抵押債務人、主債務人一直係新萬象公司,債權人原來為陳俊傑,後來轉讓給林錦源,後再轉讓給被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原告對林錦源負債務00000000元」應屬於抵押債務。

(八)設定抵押之清償日期為預定之清償日期,實際上新萬象公司並未在此日期前為清償。

(九)本件由原告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對於借款抵押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情。

被告受讓債權時已取得本票及支票,並有抵押權設定,在交易常情而言,應推論該筆債權確實存在,亦即本件抵押權及債權同時均有轉讓。

(十)原告提供抵押物做擔保,不得主張債務人之時效抗辯。

(十一)陳俊傑同意轉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有同意書,且經陳俊傑在另案刑事案件承認為真正。

至於陳俊傑之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係用以擔保土地移轉之用,非指抵押債權已獲清償,因為陳俊傑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永逢集團時,系爭土地等仍登記於訴外人羅籃正及原告名下,唯恐無法順利辦理過戶,乃協議由陳俊傑出具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予永逢集團,若土地無法過戶時,永逢集團即可使用該等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使陳俊傑不能拍賣抵押物獲償。

(十二)被告與林錦源間為100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但因部分(大約52筆)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能否順利移轉尚有變數,故對於能移轉者即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不能移轉者(系爭2筆),即以土地上存在之抵押債權(即陳俊傑讓與林錦源、林錦源再讓與被告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十三)原證八係對100筆土地而非針對系爭2筆土地之約定,被告與林錦源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而訴外人陳端肅為第三債權人,債權並無隨著土地買賣移轉,所以必須有償的去處理才能塗銷抵押權登記;

本件陳俊傑的借款債權已隨同土地移轉,先移轉林錦源再移轉給被告,且抵押權也隨同移轉登記,被告有權去實行此債權,故沒有在買賣價款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抵押權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現已登記於拍定人名下。

(二)拍定金額為0000000元,此案款尚未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陳俊傑是否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林錦源、被告有無受讓陳俊傑對新萬象公司之債權?陳俊傑有無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林錦源、林錦源再轉讓與被告?被告若有抵押債權,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節本、林錦源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姑不論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新萬象公司,權利人(抵押權人)原為陳俊傑、後轉讓林錦源、後再轉讓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而該等文書均為公文書,且證人丙○○業到庭結證:「關於00000000元是有這個事情,當初是新萬象公司向陳俊傑借款,我當時是龍騰優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總裁(也就是龍騰集團:包括龍騰優業投資、虎躍國際貿易、新萬象公司、更新實業四大機構),因為資金需求,新萬象公司有向陳俊傑借款00000000元或00000000元,當時有開票也有設定抵押(包括系爭2筆土地)。

新萬象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有變更,我記不起來,原來的負責人是蔡竹恭,後來有變更。」

「就是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90號執行卷附之新萬象公司77年11月15日所簽發、78年1月15日到期、號碼:028301號本票。

本票上面的法定代理人印章為游曾愛清,就是我太太,新萬象公司本來的負責人為蔡竹恭,後來變更為我太太游曾愛清。

借款的時間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大約在77年至79年間。

本票後面『丙○○』是我親自簽名背書。」

「因為系爭這2筆土地是農地,新萬象公司購買後,我當時因為不具農民身分,所以不能過戶,就借用原告的名義過戶。」

「原告的先生本來是原地主的管理員,後來我買來這2筆土地之後,原告的先生中風,建議我同意原告過來幫忙,讓原告他們繼續住在該地,所以後來原告他們一家就住在系爭土地上,並且每月還給原告25000元要原告替我照顧門禁。」

「這地本來就是新萬象公司購買的,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要設定,原告當然沒意見,因為資產是我們的。」

「新萬象公司向陳俊傑借款00000000元部分有拿到錢,我們當時不是拿支票就是拿銀行本票,總是不是現金,至於放在哪個戶頭,因為那時候公司已經出問題,公司很亂,所以無法整理出來。

陳俊傑已經死亡。

一設定好之後,陳俊傑當然要將錢給我們。」

「商場通常借錢都會加一至二成的設定額度,如果是借款00000000元的話,那加二成就是00000000元,本案就是多加0000000 元所以才會設定為00000000元,又通常民間借貸會先扣利息,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拿足00000000元。

本來是00000000元而已,後來又拿支票客票向陳俊傑借款0000000元,本來就不是在設定之內,但是因為退票,所以陳俊傑就要我還給他00000000元,他才要將這些抵押權塗銷還給我。」

各等語,亦有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前開民事執行卷之發票日77年11月15日、到期日78年1月15日、面額00000000元、發票人為新萬象公司之本票1紙可憑,堪認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俊傑時,已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可採,且合併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異動索引及陳俊傑曾交付其印鑑證明予林錦源,該印鑑證明更由林錦源隨同債權本票轉交被告收受等以觀,被告確已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

至於原告指稱:陳俊傑之抵押權移轉同意書係遭林錦源偽造,陳俊傑未同意將抵押權移轉予林錦源,且林錦源、被告均無受讓陳俊傑對新萬象公司之債權云云,因原告毫未舉證以實,自不可採。

原告另稱:陳俊傑曾出具塗銷抵押權所應具備之文件,足見本件債權不存在一節,因被告業陳明:陳俊傑之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係用以擔保土地移轉之用,非指抵押權已獲清償,因為陳俊傑出售土地予永逢集團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羅籃正及原告名下,唯恐無法順利辦理過戶,乃協議由陳俊傑出具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予永逢集團,若土地無法過戶時,永逢集團即可使用該等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使陳俊傑不能拍賣抵押物獲償等語,不論原因係如何,陳俊傑出具塗銷抵押權之文件既未交予原告(設定義務人)或新萬象公司(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原告再稱:因前述民事執行案卷內證物所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00 000000元,而被告主張係00000000元,二者金額不同云云,查交易習慣上,甚少人信用百分之百,故登記金額(權利價值)高於債權本金金額,亦不能遽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又一般抵押權之登記實務上雖常有存續期限,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抵押權本身無存續期限可言,易言之,一般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與登記並不具任何意義,故本件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4日至78年5月4日,「清償日期」78年5月4日,與被告之債權證明「本票」之到期日78年1月15日、發票日77年11月15日不一致,依上開說明,一般抵押權登記有無期限並不重要,真正重點為債權文件之清償期屆至才可行使抵押權,更何況地政機關對於私契向不收件,尤不審核,是此部分屬登記之問題自亦無從證明擔保債權不存在。

末查本件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發生於77至79年間之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因借款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抵押權有5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於95年7月4日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無權利已消滅之情事。

(二)由上,系爭借款債權經陳俊傑讓與林錦源,林錦源再將之讓與被告,除將債權憑證即本票移轉外,並均有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變更前開分配表,即將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87050元及抵押債權0000000元2項分配金額均變更為0元,並將該款項0000000元發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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