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27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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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允翰與乙○○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五十號五樓,建號00000-000之建物,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允翰(原名鄭維帆)於民國95年9月8日凌晨0時40分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5306-DM之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庭萱即原告之女,於行經萬瑞快速道路之沃底橋頭處,因車速過快,發生車禍,致吳庭萱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顯係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依法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本應以其所有之財產擔保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詎其竟於95年9月25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30號、第130之3號、第130之5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基隆市○○區○○段第13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5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允翰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0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0月13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鄭允翰所有。

二、被告乙○○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中曾以:房子是伊買的,貸款也都是伊繳的,伊只是借用被告鄭允翰即其前夫的名字去買的,嗣被告鄭允翰因車禍肇事而身心受創、情緒不穩,以致伊無法再與被告鄭允翰相處而協議離婚,被告鄭允翰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歸還予伊,並非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鄭允翰則以:房子是伊太太用伊的名字去買的,錢都是她在繳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鄭允翰因車禍肇事而不法致吳庭萱於死之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鄭允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鄭允翰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業據有前開刑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鄭允翰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鄭允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皆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鄭允翰、乙○○對此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鄭允翰前於95年9月8日凌晨0時40分因車禍肇事而不法致吳庭萱於死,依法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於96年4月18日作成96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命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鄭允翰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因被告鄭允翰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贈與系爭房地暨移轉其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鄭允翰已取得債權甚明。

次查,被告鄭允翰與乙○○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此有前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既非「買賣」或「借貸」,而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雖被告鄭允翰、乙○○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乙○○所有,房屋貸款亦係被告乙○○所繳納云云,惟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系爭房地屬於被告乙○○所有之此一抗辯,既核與登記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再查,被告鄭允翰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前開被告鄭允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其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造成其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允翰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96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允翰與被告乙○○間於95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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