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283,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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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聲明:
  4. (一)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
  5. (二)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應自
  6. (三)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7.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8. 貳、陳述:
  9. 一、勞動基準法部分:
  10. (一)緣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烽公司)在台北縣瑞
  11.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12. (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致受有上述之傷害,成為殘障人士,為
  13. (四)綜上而述,被告聖烽公司及台電公司等應連帶補償原告79,2
  14. 二、侵權行為部分:
  1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16.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17. (三)原告因上述被告聖烽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成
  18.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
  20. 貳、陳述:
  21. 一、聖烽公司(含乙○○)部分
  22. (一)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至退休時止之工資補償金
  23. (二)侵權行為部分:
  24. 二、台電公司部分
  25. (一)本件事故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問題,無原告所稱有7公分
  26. (二)原告若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
  27. (三)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1月18日,原告係於96年7月4日對被
  28. (四)再者,縱認有補償責任,亦以補償至「原領工資」為限,與
  29. (五)本件兩造業經於96年1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就本件達
  30. (六)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31. (七)本件兩造既成立和解,而如上述,原告即應依該和解內容為
  32. (八)再者,依前述和解內容第一點所示,被告聖烽公司就訴之聲
  33. (九)被告聖烽公司除上述給付外,亦已按規定為相當之補償,有
  34. (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
  35. 壹、程序方面:
  36. 貳、實體方面:
  37.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聖烽公司從事機組保溫管被覆修繕工作
  38. (一)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
  39. (二)被告聖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能否抵充?
  40. (三)原告對於被告台電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1. (四)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42. 壹、程序部分:
  43. 貳、實體部分:
  44. (一)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45.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46.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47. (四)綜上,原告並未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有任何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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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應自96年7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280元。

(三)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652,7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勞動基準法部分:

(一)緣被告聖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烽公司)在台北縣瑞芳鎮台電新村26號(深澳發電廠)承攬事業單位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深澳發電廠機組保溫管之被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係受僱於聖烽公司從事機組保溫管被覆修繕工作,每月薪資為15,840元,民國94年1月28日原告在作業中因雇主即被告聖烽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不慎被高差7公分的通道地緣所絆倒,造成人往前跌倒,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脫位狹窄併脊髓損傷」之職業災害,經2年治療後被告仍遺存有「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原告之工作能力已全數喪失,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聖烽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被告聖烽公司二者自應連帶負擔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致受有上述之傷害,成為殘障人士,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下金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傷後,被告聖烽公司給付薪資至96年1月止,自同年度2月份起之薪資即未給付,算至96年6月份止,被告聖烽公司應給付被告79,200元(15,840×5=79,200),另因基本薪資自96年7月1日調漲為17,28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強制65歲退休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35年1月1日出生,尚有42個月),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17,280元。

(四)綜上而述,被告聖烽公司及台電公司等應連帶補償原告79,200元,並自96年7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0元。

二、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應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聖烽公司未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造成原告受有重傷,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電子回函可稽,被告聖烽公司此行為實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令,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為聖烽公司之負責人,聖烽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上述被告聖烽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傷害,成為殘障人士,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聖烽公司、乙○○連帶給付以下金額: 1、看護費用1,180,678元:原告自受此傷害,造成四肢、軀幹、膀胱殘廢,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整日臥床且無法翻身、大小便淋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因此,需僱用看護全天照顧,自94年3月17日至97年3月份,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180,678元,此有專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另看護每月平均費用為26,7 22元,被告已終身殘廢,因此致被告平均餘命75歲前均需僱用看護,初估此費用支出須達400餘萬元,因原告目前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保留待日後再為請求。

2、精神賠償:1,472,096元原告自受此傷害,造成四肢、軀幹、膀胱殘廢,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整日臥床且無法翻身、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淋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又因受此傷害每逢天氣變化即痛苦異常每有痛不欲生之苦,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極為巨大,爰請求1,472,096元做為精神賠償。

3、綜上而述,被告聖烽公司應賠償原告2,652,774元(1,180,678+1,472,096=2,652,774)。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消滅時效,因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雖發生於94年1月 28日,然兩造於96年1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進行協調,此有協 調會議紀錄可證,被告乙○○亦在會中承認本事件,此協調 即為請求,時效即因請求及被告乙○○之承認因而中斷,亦 即時效自96年1月20日重新起算,而原告復於96年5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因此,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聖烽公司(含乙○○)部分

(一)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至退休時止之工資補償金;

且被告聖峰公司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給付補償金1,227,660元 (含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792,0 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聖烽公司得就上開補償金予以抵充之。

(二)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之雇主係被告聖烽公司,而非被告乙○○,且被告乙○○係被告聖烽公司負責人而非受僱人,被告乙○○與聖烽公司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誤引上開法條,認被告乙○○與聖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違。

⒉被告否認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退而言之,倘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於工程施工前,已接受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計畫,且已熟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則原告於工作時對於2樓RC樓面與汽輪機之間有高低落差7公分,實難諉為不知,原告於轉身移動位置時竟疏於注意此一工作環境因素,以致不慎絆倒受傷,自屬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應自負7成之過失責任。

⒊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在94年1月28日,原告迄96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台電公司部分

(一)本件事故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問題,無原告所稱有7公分高差之問題,因此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自應先證明本件確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問題,否則如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二)原告若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亦無理由。

雖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有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乃係規定有再承攬時,承攬人與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補償責任。

然本件並無再承攬之情形,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準此,原告若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1月18日,原告係於96年7月4日對被告為起訴,業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承認並同意原告請求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乙○○是否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被告台電公司並無任何承認並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實不能拘束被告台電公司而認時效應重行起算。

(四)再者,縱認有補償責任,亦以補償至「原領工資」為限,與基本工資是否調整有何相關,否則如基本工資調低時是否即要減少補償額?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原領工資為每月15,840元,則其何以就96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請求超額補償達每月17,280元?原告就此並未說明。

(五)本件兩造業經於96年1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就本件達成和解協議,有台北縣政府96年1月24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058654號函及所附96年1月19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證。

足見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無疑。

原告理應依該和解內容行使權利,原告驟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六)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例要旨)。

(七)本件兩造既成立和解,而如上述,原告即應依該和解內容為主張,而依該和解內容原告應對被告聖烽公司為請求,不應對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

(八)再者,依前述和解內容第一點所示,被告聖烽公司就訴之聲明第1項79,200元部分,業已以96年2月12日及96年12月12日之支票給付完畢,有系爭支票2紙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月12日存款存入水單可證,原告自不應重複請求。

(九)被告聖烽公司除上述給付外,亦已按規定為相當之補償,有聖烽公司所提出之存款及匯款水單可證,此項給付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台電公司亦無須再為給付。

(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本件原告自陳其業已終止醫療,且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殘廢補償,查原告受領之金額為792,000元,受領日期為96年5月8日,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8日0000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可證,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須係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方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96年3月19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原告既已於96年3月19日終止治療,即並非於「醫療中」,實不得請求自96年3月19 日起至99年12月份為止之工資補償。

2、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3款規定,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本件原告業已就同一事故依此項規定領得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792,000元,此項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雇主自得主張予以抵充,被告台電公司自得爰引為抵充之抗辯。

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丙、勞動基準法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聖烽公司為被告,嗣追加以台電公司為被告,其對被告聖烽公司及台電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94年1月28日之職業災害而為,為同一事件,且不致妨礙被告台電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聖烽公司從事機組保溫管被覆修繕工作,被告聖烽公司於94年1月28日承做被告台電公司系爭保溫管被覆工程,原告在工作場所遭高差7公分之通道地緣絆倒,人往前傾倒,致受有外傷性頸椎脫位狹窄併脊髓損傷之職業災害,經2年治療仍遺存有「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6項、殘廢等級2,勞工保險局已於96年5月8日核付殘廢給付1,500日,計792,000元與原告,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6年5月8日000000 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為證,被告聖烽公司、乙○○、台電公司對原告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並不爭執,惟被告聖烽公司辯稱:原告應不得請求至退休時止之工資補償金;

被告已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至96年1月止,且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殘廢給付792,000元,應予抵充等語;

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台電公司委由被告聖烽公司承攬,並無再承攬之情形,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且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負補償責任即無理由,況且原告與被告聖烽公司於96年1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已達成和解協議,依該和解協議,原告僅能對被告聖烽公司為請求,不應對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

縱使原告能對被告台電公司有所請求,然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應僅能計算至原告實際醫療終止之日,且被告聖烽公司、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得抵充等語置辯。

因此,本院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應計算至何時止?(二)被告聖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能否抵充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三)原告對於被告台電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四)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應與被告聖烽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既明定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再合併觀察第3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殘廢補償之規定,可知:勞工於醫療終止前,得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

於醫療終止後經審定符合殘廢標準時,則可另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如此二者計算應不會發生重疊情形。

⒉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原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外傷性頸椎脫位狹窄併脊髓損傷之職業災害,經2年治療仍遺存有「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6項、殘廢等級2,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原告已無法再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保溫管被覆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觀諸卷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開立日期為96年3月19 日,原告因而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實際醫療至96年3月19日為止,被告聖烽公司、台電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係於96年3月19日即已實際終止醫療,原告原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應為94年1月28日至96年3月19日止,然因被告聖烽公司已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至96年1月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聖烽公司補償自96年2月起算至96年3月19日止,共計47天之原領工資數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期間,即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在96年6月以前之薪資為15,84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聖烽公司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其1日工資應以其最近1個月30日所得總工資除以30為準,即為528元【計算式:15840÷306=528】。

準此,被告聖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補償原告自96 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共計47日之薪資24,816元【計算式:528×47〕=24,816】。

(二)被告聖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能否抵充?被告聖烽公司雖辯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殘廢後,被告聖烽公司已補償醫療等費用435,660元,且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元792,000元,此部分應得予以抵充之,然原告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並未併本於同條第1款、第3款請求被告聖烽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被告聖烽公司僅得就補償原領工資部分主張抵充之,而不得就未經原告請求且屬不同項目之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主張抵充之,況且原告就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早已扣除被告聖烽公司已補償至96年1月之部分,而係請求補償自96年2月起之原領工資數額,故被告聖烽公司就此主張應以抵充之,為無理由。

(三)原告對於被告台電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6年5月22日對被告聖烽公司起訴,惟至96年7月4日始當庭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然原告係請求自96年2月起之工資補償,且原告如有原領薪資補償請求權可主張時,於勞動關係存續中,該請求權亦係於其得受領薪資之日發生,且至斯時原告始對被告聖烽公司有請求權可言,對未到期之補償工資,核屬將來之給付,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參酌工資受領補償權其性質,與薪資請求權相同,亦屬繼續性給付,如未到期者,因尚無對價關係,即無可得受領之工資補償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台電部分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台電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台電公司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 原告係在工作時在工作場所跌倒而殘廢,確屬因執行職務而殘廢,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關於職業災害部分,係由雇主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為旨趣,採無過失補償責任之原則。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著有明文,在使定作人與承攬人均就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之責任,以達完足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趣。

本件原告至被告聖烽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深澳發電廠工作,原告係被告聖烽公司僱用之勞工,原告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定作人及承攬人即被告聖烽公司、台電公司就原告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

丁、侵權行為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聖烽公司為被告,嗣追加以聖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其對被告聖烽公司、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94 年1月28日之職業災害而為,為同一事件,且不致妨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述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聖烽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聖烽公司、乙○○則以原告之本件請求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職災事故有過失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月28日因被告聖烽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措施,不慎在工作場所遭高差7公分之通道地緣絆倒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則原告在94年1月28 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4年1月28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6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然已逾2年。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 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原告雖陳稱本件職災事故雖發生於94年1月28日,然兩造於96年1月19日在台北縣政府進行協調,被告乙○○亦在會中承認本職災事故,時效即因原告該次之請求協調 (即請求)及被告乙○○之承認因而中斷,亦即時效應自96年1月20日重新起算,而原告係於96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觀諸兩造不爭之96年1月19日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勞方 (即原告) 於該次協調時主張「本人自93年5月份受僱於聖烽工程公司,擔任技工,平均工資15,840元,於94年1月28日在台電深澳發電廠工地中跌倒受傷,目前四肢癱瘓,請求資方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繼續給付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至96年1月止第2年職災工資雇主負擔50%部分尚有10期未給付,請求一次給付。」

聖烽公司負責人則稱「勞方職業災害第2年每月公司應負擔50%之工資尚有10期,共計新台幣79,200元,公司一次給付 (如支票)兌現日期96年2月12日」、「自96年2 月起勞方工資,公司遵照勞基法規定按月給付勞方原領工資每月15,840元至勞工痊癒為止,公司發薪日期為每月10日。」

最後兩造達成協議「發生職業災害之第2年,勞工工資尚有10期,共計新台幣79,200元,資方聖烽公司同意一次給付 ( 如支票)兌現日期96年2月12日」、「96年2月起勞方工資,聖烽公司同意遵照勞基法規定按月給付勞方原領工資每月15,840元至勞工痊癒為止,公司發薪日期為每月10日。

直接匯入勞方基隆二信00000000000帳戶內。」

是依兩造在協調時之主張及陳述與結論,明顯兩造係就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資雙方就如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為補償之請求及承認,而原告並未併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其數額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被告自亦無從在協調中承認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所稱在勞資協調會議中之請求與承認,均與侵權行為無涉,則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因原告請求及被告承認而中斷,應自96年1月20日重新起算,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並未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有任何之請求或被告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有任何之承認,本件時效即無中斷之情事,則自原告在94年1月28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原告於96年5月22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請求,顯然已逾2年。

被告抗辯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52,7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烽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工資補償費24,81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烽公司、乙○○連帶賠償2,652,7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聖烽公司、乙○○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乏依據,應予駁回。

己、原告與被告聖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庚、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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