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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居期間已言明結婚,故原告將唯一之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10,930元當做聘金交與被告,詎被告事後竟另結新歡,欺騙原告感情,不願與原告結婚,而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分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聘金1,310,93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失2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婚約之承諾,且兩造自92年底起迄95年5月間固有同居關係,惟同居期間原告多次以購買中古車、修車、購買吊車營生等理由向被告借錢,而原告之生活費亦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交付上開勞保退休金是為償還被告先前支付之諸多款項,如有餘額亦為贈與被告以為感謝之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在92年底至95年5月間有同居之事實。
㈡原告有於94年5月9日將上開勞保退休金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勞保退休金係因被告承諾與其結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為償還其先前為原告支出之諸多款項暨感謝被告長期付出所交付,是上開勞保退休金給付之原因為何,為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婚約存在,交付與被告之勞保退休金乃原告因兩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即俗稱之聘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同居而現已分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即有同意與原告結婚並接受以上開勞保退休金做為結婚聘金等情,原告仍需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9條之1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結婚,故請求被告返還聘金即上開勞保退休金,並請求賠償精神損失等詞,自需先證明兩造間有婚約存在,且上開勞保退休金乃原告之聘金為前提。
然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故違婚約應返還聘金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婚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勞保退休金是為聘金之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退休金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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